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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DV 清償借款(2026-06-04)

一般民事糾紛 HLDV 2026-06-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訴 訟代理 人  黎昱    
被        告  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保民  

被        告  吳叔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王保民、吳叔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2,480,0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保民、吳
    叔穎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0月9日簽立借據、貸款契約書
    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8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
    計息(目前為2.72%),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並
    應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違約金。詎被告大德華企業有限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多次致
    電、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
    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