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敬華即朱敬華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敬華即朱敬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
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
消債清第11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其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91,233元,聲請人
名下財產價值總計0元,乃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本件審
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4年6月6日)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前自陳因腰椎受傷無法工作,每
月僅有領取老人補助4,049元(消債清卷第86頁),堪信
此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
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