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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6)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憶茹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憶茹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憶茹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
    計新臺幣(下同)2,521,049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2,361元(見本院卷第
    69頁)。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5,140元(見本院
    卷第8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93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3,567元(計算式:209,835
    元+273,732元=483,567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8,203元(見本院卷第11
    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3,222元(見本院卷第
    123頁)。
 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10,505元(計算式:164,974元+44
    5,531元=610,50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6,262元(見本院卷第12
    9、135頁)。
 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61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⒑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24,42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
 ⒒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13,000元
    (見本院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57頁)
    ,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故此
    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
 ⒓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6,451,473元。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業無收入,每月僅領有6,480元之租屋補助
    及每月750元之花蓮縣政府弱勢族群生活補助(本院卷第13
    、157頁),名下除花蓮縣(市)吉安儲蓄互助社帳戶餘額3
    5,900元(本院卷第203、207頁)、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帳戶
    餘額2,096元(見本院卷第225、233頁)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7-30、159-170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34、171-178頁)、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37頁)、國民年金
    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44頁)及前開金融
    機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
 ㈣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18,618元(本院卷第20頁),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三位未成年子女林江○
    亮(100年2月生)、林江○雨(000年0月生)、林江○典(000
    年00月生)之扶養費部分,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三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郵政吉安郵局、下
    美崙存摺影本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187-201、209-22
    3、239-240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
    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為標準。本件聲請人未主張每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惟審酌三名未成年子女皆領有花蓮縣政府弱勢族群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其中林江○典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
    元,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
    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金額於24,084元【計算式:(18,618元-花蓮縣
    政府弱勢族群生活補助每月750元)÷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18,618元-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花蓮縣政府弱勢
    族群生活補助每月750元)÷2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24
    ,0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2,702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24,084元=42,702元)。
 ㈤基此,債務人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財產後,其債務尚餘6,413
    ,477元(計算式:6,451,473元-35,900元-2,096元=6,413,4
    77元)。倘以聲請人每月之補助7,230元(計算式:6,480元
    租屋補助+每月750元花蓮縣政府弱勢族群生活補助7,230元=
    7,2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2,702
    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