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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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仁忠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仁忠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仁忠前使用金融機構核發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原因,致積欠債務計70萬8,423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486,342元(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34,955元(見本院卷第65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07,964元(見本院卷第71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33,417元(見本院卷第7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見本院
卷第81頁)。
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陳報狀稱前誤載為中租國際資
融)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45,745元(見證物6)。
⒎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708,42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於富胖達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7,848
元,名下除郵局等帳戶(餘額非多,詳卷附存摺影本)、機車
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111年1月出廠,殘值無幾,見
證物14行照)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
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富胖達收
入截圖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114年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18,618元(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下稱司消
債調卷(未編頁)】附件一),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潘○恩、
潘○晞(分別為100年、102年生,見證物10戶籍謄本)之扶
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負擔主要
責任,然其未能舉據其配偶有何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應認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潘○恩、潘○晞,聲請人每月
負擔潘○恩、潘○晞之扶養費各為9,309元(兩人則為18,618
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潘○恩、潘○晞之扶養費金額共1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2名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扶養=18,
618元】,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潘○恩、潘○晞費用18,618元=37,236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8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37,236元後,每月餘額612元,若
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57月
(計算式:708,423元÷612元=115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約9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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