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認可收養子女(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9
案號:司養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5年1月9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後5個月大起,即由收養人A
03之弟李家寶帶回花蓮,由收養人A03及配偶即收養人A02扶
養至今,養收雙方已共同生活18年,感情很好,希望名實相
符,因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
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2、A03為夫妻,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生父陳立國已歿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收
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
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A01同意,然其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被收養人於到院調查時陳稱對關係人A01沒有印
象且未曾見過生父母,其未曾探視或支付扶養費,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
A01未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自無庸
得其同意。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
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
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