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認可收養子女(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8
案號:司養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5年1月5日收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於102年間結婚,且
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30年,感情很好,希望名實相符,因
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A01之配偶,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
人且生父蔡任已歿,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
件收養之合意,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已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同意,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