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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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司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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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暨表決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
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
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暨表決結果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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