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再審之訴(2026-06-02)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6-02
案號:再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瑞娜
再審被告 蘇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民國115年3月19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二審程序,對於門
牌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
售價格及交易事實,其曾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或
以較低價格出售,然查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房屋實際交易價
格為新臺幣435萬元,其陳述顯有重大矛盾,足認有虛偽陳
述之可能。又再審原告現已取得或調取房屋實價登錄資料、
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及房屋出租前後狀況證明資料之證
據,於原審程序中未及充分提出,且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房屋
價值減損、損害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
充分審酌房屋市場價格波動因素及出售價格與市場行情之關
聯等,其認定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重大影響判決之瑕
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並一併撤銷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5號簡易
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或減免
金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之判決,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本件第一審判決既
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再審被告對第一審
判局提出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再審原告
在原確定判決係獲勝訴判決一節,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證
(詳卷第15至17頁),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為受勝訴
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茲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