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V 輔助宣告(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7
案號:輔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沈偉銘
送達代收人 郭佩霖社工
利害關係人 沈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偉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阿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沈偉銘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及
申辦證件、手機門號、信用卡、申請及領取各種社會福利或補助
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沈阿福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偉銘本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
2.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4.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頁)。
5.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6.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4年1
2月29日基門醫壽字第114000030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7.沈阿福之調查筆錄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2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5011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
院卷第143至151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聲請人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
要,爰宣告沈偉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沈阿福為聲
請人之伯父,能以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協助處理聲請
人生活與就醫等相關事宜,且對於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尚能
掌握,亦有積極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認由沈阿福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沈阿
福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日常
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不足,無法妥適
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並參酌上揭訪視評估報告
記載聲請人曾疑遭他人詐騙,及輔助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
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
上,及申辦證件、手機門號、信用卡、申請及領取各種社
會福利或補助等項,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為周延保護聲請人,爰依輔助人之請求,一併限
制聲請人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以維護其權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