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共有物(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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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林瑞崗
張書豪
被 告 黃炎森
被 告 黃寶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蓁
被 代位 人 黃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黃鎮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
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鎮洲(以下逕稱其名)前以
訴外人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迄今尚
欠新台幣(下同)1,351,15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確
定後取得執行名義換發債權憑證,今查得黃鎮洲與被告因贈
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
所有權,迄今仍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故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鎮洲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將系爭不動產依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告2人均答辯稱:被告並不知道被代位人黃鎮洲負債情形
,但系爭不動產為老家,不同意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又該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
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
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
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地院債權憑證、本院繼續執行
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
29至49頁、第209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而黃鎮洲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清償,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418號),而黃鎮洲為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本得依法行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
求權,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黃鎮洲迄未請
求分割,復未能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清償之說明,原
告稱黃鎮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
,原告主張代位黃鎮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所有,洵
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
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
另就分配比例部分,被告2人及被代位人黃鎮洲均不否認就
系爭不動產各有三分之一比例之權利,自應以三分之一比例
分割,爰認採由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鎮
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不
動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鎮洲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三分之一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黃
鎮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比例 1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6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黃鎮洲:3分之1 黃炎森:3分之1 黃寶深:3分之1 2 建物建號: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整編前為花蓮縣○○鄉○○路000號) 155.55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黃鎮洲:3分之1 黃炎森:3分之1 黃寶深: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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