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周可婷即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12、258頁):(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被告依鈞院97
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對原告於
「1,543,356元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
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37頁):
㈠如下表。
99年1月12日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認原告與配偶張世和應連帶給付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1,543,356元,及自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6至12頁)。 99年3月25日 新榮資產公司對原告及張世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受理在案(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4頁)。 102年8月28日 新榮資產公司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51頁)。 102年9月2日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日撤銷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53頁)。 106年2月17日 新榮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13頁)。 106年2月20日 馨琳揚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14頁)。 113年9月24日 被告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寄至原告戶籍地花蓮縣○○市○○街00○0號,信件因未回應而遭退回(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15至17頁)。 113年10月24日 被告係以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3頁)。 114年7月8日 被告向鈞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公示送達(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116頁)。
㈡被告前手新榮資產公司合計已受償2,137,298元(計算式:99
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扣張世和存款受償8129元+扣押張世和
薪資受償1,445,357元+張世和於106年至112年間自行還款68
3,812元=2,137,298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3頁)。
㈢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住○○市○○街00○0
號;居花蓮市○○路00號(參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11頁、1
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6頁)。
㈣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
記載原告住○○市○○路00號(參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37頁)
。
㈤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記載原告
住花蓮縣○○市○○路00號(參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41頁)。
㈥系爭債權鈞院98年1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至今
為止,原告戶籍設址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三、兩造協商爭點(卷137頁):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是否
有理?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如無理由,其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其備位
聲明,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1.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⑶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聲請調解、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
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設本條。是依該條立法理由
,顯見關於申報債權之時效中斷,應僅有於更生程序、清算
程序中債權之申報。
⑷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47條之規
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
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
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
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
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
,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立法者以保證
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條規定,當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間保證契
約之責任,自無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或有違憲法保障財產(
基本)權意旨可言。
2.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
號執行事件卷宗,暨依兩造自承之事實及所提事證可知,新
榮資產公司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請
求(債務人為張世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該判決所載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判決確定之日
99年1月12日起算15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至114年1月11日
時效期間屆滿。新榮資產公司於99年3月25日聲請對張世和
及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至被告受
讓債權後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上
開請求權時效進行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如下:
⑴99年3月25日新榮資產公司聲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
號事件對張世和及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於102年8月28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不中斷。
⑵新榮資產公司於102年間依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事
件陳報對張世和之債權(卷156、158頁),後與張世和在調
解程序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張世和自102年8月26日起至
104年12月25日履約繳款291,364元(卷154頁),系爭債權
因「請求」、「承認」、「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民法第137條第1項)即調解成立102年8月27
日(卷160頁)起,重行起算。
⑶因張世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繳納剩餘款項(卷160頁),新
榮資產公司經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事件陳報債
權對張世和為請求(卷170至178頁),張世和自106年間起
至112年2月13日依更生方案履行還款683,812元(卷166、1
68頁;兩造不爭執),因「請求」、「承認」、「申報債
權」而中斷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105年6月2日本院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卷180至196頁)重行起算15年,至120
年6月2日時效屆滿。
⑷上開中斷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38條規定,對當事人、繼受
人、受讓人之間為有效,即對被告(新榮資產公司之債權
受讓人)發生效力,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就為「請求」
、「申請調解」、「申報債權」中斷時效之行為對連帶保
證人即原告發生效力。上開中斷時效事由與原告所引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內容無涉,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⑸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
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揭:「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
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
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
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
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
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
受影響,爰設本條。」。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
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
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
7條第1、2項明文可參。依前開第2項立法意旨揭示:「免
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
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
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
2項」,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
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
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
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
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故張世和依前開更生方案履
行後縱經法院裁定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
張世和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在其原與張世和同負清償責任
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被告得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3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範圍,扣除已自張世和處受
償金額後,對原告為請求。
⑹基上說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為請求(聲請強制
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含利息債
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如其先、備位聲明,為無
理由。
㈡被告債權讓與通知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
1.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
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
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
院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債權之讓
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
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
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又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
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又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
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
、40年台上字第626號、30年渝上字第472號判決先例、98
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如係非對話之觀念通知
,準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
15號判決先例參照)。
⑷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
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有無「
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
。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
、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可參)。
⑸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
、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4條所
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
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
之廢止。
2.原告自98年1月1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宣判起
至今,戶籍均設址在花蓮縣○○市○○街00○0號(為兩造所不爭)
,依其戶籍資料係於87年6月23日即遷入該址(卷204頁),之
後未再遷出。於97年度訴字第235號事件二、三審裁判(花蓮
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固載原告住花蓮縣○○市○○路00號,然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是在
106年2月20日,為債權讓與通知113年9月24日,距前述民事
判決宣判日為14年餘,是時原告之戶籍地址仍未變動,衡情
被告自無從以14餘年前民事判決所載居所地址認為屬原告之
住所,其以原告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地址,與常情
及經驗法則相符。再參酌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辦理其名下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仍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113年度司執
字第25201號卷內瑞穗鄉瑞泉段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其長期
設戶籍於上址均未曾異動,並在辦理土地分割繼承事宜亦以
該址為登記聯繫之址,可見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原告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則戶籍登記之處所,自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原告
設戶籍於上址後迄無遷出,主觀上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所提
出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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