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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DV 給付喪葬費用(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HLDV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李豪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魏如薰即菘合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272頁)
 ㈠魏如薰獨資經營菘合禮儀社,曾經委任原告處理喪葬事宜如
    被證1工單(卷155至165頁)。被證1工單(卷155至165頁)係魏
    如薰之前夫邱學凱所整理繕打。
 ㈡原告於112年8月後,未協助菘合禮儀社之殯葬工作。
 ㈢依被證2匯款紀錄所示(卷167至174、176至177頁),被告已給
    付原告如【附表】(即原告準備二狀第3、4頁整理之附表;
    卷239、240頁)編號1至14、16至18之款項,合計163,500元
    。
三、兩造協商爭點(卷272頁):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
    48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為若干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必須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
    先例可參)。
 1.原告主張其受委任辦理被告經營之菘合禮儀社的喪葬事宜,
    被告積欠報酬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兩造經討論後確認以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表格格式(卷121至12
    7頁)作為呈現原告各喪葬場次得請求金額之基礎(卷247頁)
    ,被告依該附表一場次順序及編號檢核原告參與之工項內容
    提出附表1(卷249至259頁),被告對於原告得依附表1(卷249
    至259頁)之參與工項獲取報酬合計97,360元並不爭執(惟被
    告另辯稱其已全數給付完畢,此辯詞是否有理詳後述),則
    原告應就其提出附表一(121至127頁)中所載各工項報酬計算
    方式、服務內容(包含提供花圈、水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本院始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原告就此,提出如下表之事證為據。查:
原告證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聲證2、3對話截圖 被告對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卷148頁),此為兩造間LINE對話,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3月9日傳送工單給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回覆「好,我知道了。我來算一下,看看我付掉那一些,扣完還有多少,我陸續轉給你」,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匯款1萬元給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付款1萬元給原告、113年7月27日付款1萬元給原告。然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附表一(121至127頁)中各工項報酬計算方式、花圈水柱之請款為真。 2.聲證4光碟(置證件袋)、對話譯文 被告對光碟錄音檔案形式真正不爭執(卷149頁),兩造各自提出錄音檔譯文(原告提出附件2如卷129頁,被告提出被證3如卷179頁),兩造同意錄音檔譯文以被證3(卷179頁)內容為準(卷271頁)。依卷179頁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承認「前面有一些錢我帳還沒有跟你們清楚的,我該給你們還是會給你們,但是就是可能要等」、「工資我會慢慢還你們」。被告固然承認有積欠眾人工資,但積欠之金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不能僅憑此被告談話即據以推認原告主張之附表一(121至127頁)中各工項報酬計算方式、花圈水柱之請款為真。 3.原證1工單、原證5、原證6、原證7 被告否認原證1工單形式真正(卷14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之被證1工單(卷155至165頁)內容,則原告就原證1工單與被證1工單差異處之工項(如原證1工單「花圈、水柱」項目等)之請求即應舉證證明,否則難以採信。 就原告請求花圈1對500元、水柱1對2,500元,數量如附表一(卷121至127頁)方面:原證1工單雖有花圈、水柱數量之記載,然原告稱此為其依被證一工單內容補列整理後提出(卷339、341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確有提供及數量,然原告僅以原證7對話截圖其對被告留言:「花圈、水柱也拜託了,都跟以前方式一樣」(卷343頁)、原證5塑膠花圈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卷243頁)為佐,均無從證明其主張有附表一(卷121至127頁)所載花圈、水柱數量及價格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附表一所列花圈、水柱數量及費用,均難認有理。 4.原證2  被告對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卷150頁),惟原證2對話截圖是魏華民與被告的留言,內容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5.原證3、3-1、原證4 被告對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卷150頁),依原證3、3-1上蓋有「花蓮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圖記」印文可知應屬該公會之葬儀收費標準。 原告固將其各工項之請求金額與上開葬儀公會標準所載金額製作比較表(卷238頁),稱其報酬請求低於市價云云,然兩造間就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喪葬事宜各工項之報酬,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未經約定,此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學凱(菘合禮儀社經理,為被告前夫)、楊文豪(受僱於菘合禮儀社)證詞可參,即證人邱學凱證稱各工項報酬並不相同,例如接體2,000元、洗穿1,200元、入冰800元、佈置2,000元、送棺1,200元、出殯7,200元、禮生600元、驗屍1,200元、打桶2,000元、解剖1,200元,這些殯葬禮儀工作都是看葬儀現場到場幾個人承辦上開工項,由到場的人來均分這些費用(卷292、296至297頁);證人楊文豪並稱其在菘合禮儀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各工項之報酬大約為接體400元至500元、洗穿300元至500元(看人數)、入冰200元至400元、佈置300元至400元、送棺500元、出殯1,200元、禮生300元至600元、驗屍400元至500元、打桶500元至1,000元、解剖400元至500元,是看總金額多少除以人數來計算每人可以領到的錢等語(卷298至300頁)。 經核原告所援引之花蓮縣葬儀公會收費標準,性質上應屬該公會給各該會員(禮儀社)及消費者參考之收費標準,衡情不能作為兩造間報酬約定之基礎;而證人邱學凱、楊文豪雖與被告菘合禮儀社有僱傭關係,然其所述參與殯葬禮儀工項之報酬,按在場人數平均計算,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提出附件1-1(卷207至228頁)以各工項參與人數核算,計算出附表1(卷249至259頁)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可採,原告所主張各工項報酬金額與此不符處難認有理。 6.原告附表一之其他工項 原告附表一編號13「懷德廳獎金一成20000」、「現場獨自處理2000」、編號16「確診特殊案件5000」、編號17「油資600」、編號20「設備(確診)5000」、編號33「醫院1000」、編號36「確診特殊案件5000」等工作項目報酬係根據原告附件1(卷17-41頁)及原證1(卷93-105頁)之記載而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此委任事項及報酬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7.總結 1.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如被告附表1(卷249至259頁)核算結果為97,360元。各工項報酬之計算不同,應按參與人數均分。 2.原告不得請求花圈、水柱費用。 3.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3「懷德廳獎金一成20000」、「現場獨自處理2000」、編號16「確診特殊案件5000」、編號17「油資600」、編號20「設備(確診)5000」、編號33「醫院1000」、編號36「確診特殊案件5000」等工作項目報酬。 
 ㈡就被告辯稱已經付款給原告一節有無理由方面: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5月至113年7月止已陸續給付各工項報酬予原告(如
    【附表】)累計183,515元(被告誤載為178,515元);原告就
    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之款項,且其中編號16
    至18款項與本件有關同意扣除等情並不爭執(卷239、240頁)
    。查:
 1.被告上開辯詞,提出匯款資料為憑(卷167至177頁),本件原
    告請求之勞務工作大約是111年4月至112年7月間(原告書狀
    ;卷240頁),與被告【附表】各筆款項給付之期間大致相符
    ;而匯款單註記內容雖為匯款人(被告)匯款時所填寫,但在
    雙方尚未發生爭訟糾葛前,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應無偽造
    匯款事由填載之可能,且系爭勞務為喪葬禮儀事務,內容項
    目繁雜,各該工項報酬計算均不同,原告在協助被告禮儀社
    辦理喪葬事務期間,被告匯款時註記「工資」,應可認定是
    被告支付原告勞務報酬之款項,故【附表】匯款單註記「工
    資」之匯款,得在本件原告請求中扣除。至於其他非「工資
    」註記的匯款,難認係支付給原告之勞務報酬。
 2.【附表】編號15款項20,015元並非匯給原告,而是匯款給楊
    文豪,匯款單雖註記「李豪的預付」,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被告當庭詢問證人楊文豪:「(問:卷175頁上面記載「楊文
    豪燈籠」表示你有收到這個款項,這是你的帳戶嗎?)是。
    」、「(問:註記上記載「李豪的預付」是什麼意思?事情
    的經過為何?)不太記得。」(卷303頁),顯然證人楊文豪對
    收取此筆款項緣由並不清楚;然經被告進一步詢問:「(問
    :李豪有拜託你幫他,用你的帳戶收取菘合禮儀社要給他的
    工資嗎?)」,證人楊文豪方明確表示「有」,被告繼之詢
    問:「(問:後來李豪有收到你轉交的款項或請你交給他所
    指定的人這兩萬元嗎?)有,交給李豪孩子的媽媽。」。本
    院認為證人楊文豪在被告誘導後之證詞內容,明顯是附和被
    告之詞,並不可採,故【附表】編號15之款項無從認定屬被
    告已付給原告之報酬。
 3.綜上,被告已付原告之報酬為【附表】編號1、2、4、6,及
    被告不爭執之編號16至18共98,000元(8000+20000+20000+20
    000+10000+10000+10000=98000),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向
    被告為請求(00000-00000=-640)。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
    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
    尚聲請向大亞印刷店查詢系爭喪葬事務往生者之訃聞或出殯
    日期(卷119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11年4月至112年7月間委請原告協助辦理喪葬事宜如原證1工單(如接體、洗穿、入冰櫃、送棺木、出殯、出花圈與水柱等),兩造約定報酬依殯葬業行情計算,報酬合計548,8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萬元,依兩造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000元。原證1工單是何若語受被告指示整理而成,且被告承辦之喪禮,均會出水柱和花圈。被告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並非事實,兩造並未約定委任報酬,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參考原證3、4收費標準表計算報酬(如附表一)。  證據: 附表一(121-127頁) 聲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43頁) 聲證2、3:兩造對話紀錄截圖(45-47頁) 聲證4:光碟(置證件袋) 附件2:聲證4譯文(129頁) 原證1.工單(93-105頁) 原證2.點工群組對話截圖(107-108頁) 原證3.3-1.4花蓮殯葬公會收費標準、天成事業殯葬禮品訂購單(109-110、131至135頁) 原證5.塑膠花圈網路查詢價格(243頁) 原證6.何若語與魏如薰LINE對話截圖(341頁) 原證7.原告與魏如薰LINE對話截圖(343頁) 原告提出之工單(原證1、附件1)非經被告製作,否認形式真正。魏華民張貼於LINE工作群組之工單原始檔並無花圈、水柱之記載,被證1才是工單原始檔案。原告自承其自行於附表一、原證1工單中加註「花圈」、「水柱」項目,自不得以其自行加註資料作為請求之依據,且「花圈」、「水柱」並非每場喪禮均會設置,通常由家屬或外部廠商另行提供,並非被告固定必然支出,原告應提出確實有提供「花圈」、「水柱」之證據。 被告採行之工資核算方式,係就各工項固定標準金額,按各場次實際參與該工項之人員數平分,被告依被證1工單內容核算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97,360元,且被告自111年5月至113年7月止,已陸續給付原告工資共178,515元,已清償完畢。  證據: 附表1:(249-259頁) 附件1-1:原告逐場報酬統計(207-228頁) 表格:被告已匯款支付費用表格(146-147頁) 被證1.工單原始檔案(155-165頁) 被證2.匯款紀錄(167-177頁) 被證3.聲證4錄音譯文(179頁) 被證4.何若語手寫書面資料(335頁) 

【附表】被告給付之日期、方式及金額 匯款單註記(卷頁) 1.111年6月2日匯款8,000元 預付工資(167頁) 2.111年6月19日匯款2萬元 李豪預付工資(167頁) 3.111年6月21日匯款2,000元 (167頁) 4.111年7月1日匯款2萬元 李豪預付工資(168頁) 5.111年7月1日匯款15,000元 (168頁) 6.111年7月15日匯款2萬元 預付工資(168頁) 7.111年8月7日匯款25,000元 李豪(169頁) 8.111年8月10日匯款4,000元 支援(169頁) 9.111年9月15日匯款3,000元 (170頁) 10.111年10月4日匯款6,000元 (171頁) 11.111年11月17日匯款2,000元 特助(172頁) 12.111年12月5日匯款3,000元 協助上次(173頁) 13.111年12月22日匯款2,000元 李豪(173頁) 14.112年3月5日匯款3,500元 (174頁) 15.112年7月15日匯款20,015元 李豪的預付(175頁) 16.113年3月11日匯款1萬元 工資(176頁) 17.113年3月19日現金給付1萬元  18.113年7月27日現金給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