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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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張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記載正
確之當事人格式,亦未暨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當
事人格式(原告、被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再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原告未表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從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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