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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駱燕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84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人壽保險
    契約(保險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的要保人,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提起異議之訴,為避
    免聲請人將來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而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
    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郎積欠其債務,向本院
    聲請對林○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就林○郎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
    保險契約,於114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則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補字第13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系爭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
    人,為隱名代理等語,惟依照聲請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影本觀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僅有訴外人林○郎,縱聲
    請人由其所有之帳戶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從形式上
    觀之,並無礙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歸屬林○郎之認定
    ,聲請人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等情形,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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