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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簡聲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高秀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8日本院114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林之強制執行
    (114年度司執字第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係
    抗告人借用林之名義向訴外人鄭映葒、鄭文心所購買,乃本
    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願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此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影響相對人之
    債權受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
    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
    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
    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年度司執字第3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查封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抗告人以其與林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花補字第501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主張其
    與林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此屬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僅其對林之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請停止執行,爰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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