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HLDV 監護宣告(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HLDV 2026-04-07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許志誠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樂律師
相  對  人  呂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艷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志誠(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嘉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伴
    有焦慮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本
    院卷第19-21頁、第23-31、第145頁至第151頁),並經本院
    訊問及勘驗(本院卷第125-131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相對人已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
    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認知功能已至重度嚴重
    減損,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嘉文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