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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08)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禮源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禮源自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古禮源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
    計新臺幣(下同)2,471,102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5-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821元(見本院卷第77
    頁)。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856元(見本院卷
    第10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0,815元(見本院卷第
    5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4,586元(見本院卷第89、10
    9m頁)。
 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047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422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5,555元(見本院卷第15
    3頁)。
 ⒏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2,471,102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本院卷第110頁),名下除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525,019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69,377元(見
    本院卷第143頁),及**-0000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1
    33頁,80年1月出廠,殘值不高)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古禮源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新光人壽投保簡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
    、25-34、115-143頁,司消債調卷第19-23、27-36頁),堪
    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8,618元(本院卷第20頁),應屬可採。
 ㈤基此,債務人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財產後,其債務尚餘1,676
    ,706元(計算式:2,471,102元-525,019元-269,377元=1,67
    6,706元)。倘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餘11,3
    82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
    須約個月(計算式:1,676,706元11,382元=147.3月,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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