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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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燕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燕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
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21,
930元,其自營OOO精品服飾,每月營業額為30,000元至40,0
00元,惟該營業額尚須扣除各商品售價之七成數額作為貨款
,其名下有一筆房地、一筆人壽醫療險及一台汽車,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且尚須扶養配偶及弟弟,扶養
費各為每月18,618元,是有不能清債務之情。又聲請人係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曾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巧玲飛精品服飾,
平均營業額為每月80,000元,後陳報其自民國114年起平均
營業額減為每月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業據其提出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
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下稱消債調卷)受理,
於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於114年3月24日聲請
更生,後於114年11月3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調卷
第117-135、175-177、189-190頁;消債更卷第23-28、63-6
8頁),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136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10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44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32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1,097,218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
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現車蹤不明,且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多年,應無受償實益,是將
之列為無擔保債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70,121元
(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
擔保債權,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
用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復經債權人陳報認行使擔保權後
之不足額為全部,是將之列為無擔保債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28,000元。至聲請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5,670,000元部分(見消債更卷第28頁),因該筆欠款
係房貸即有擔保債權,故不予計入。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
務總額至少為3,069,778元(計算式:8,428元+151,136元+5
5,109元+76,442元+385,000元+98,324元+1,097,218元+1,17
0,121元+28,000元=3,069,778元),應堪認定。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坐落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5樓之3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號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經估價後之價值
為8,270,867元,有前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不動產現值鑑估
報告書可參。倘將系爭房地處分並以上開估價金額計算換價
所得,扣除先予清償前開第一銀行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
5,670,000元後,再用以清償前開無擔保債務,其所負之無
擔保債務仍尚餘468,911元【計算式:3,069,778元-(8,270
,867元-5,670,000元)=468,911元】。
⒉聲請人名下雖尚有OO人壽、OO人壽之保單二筆,惟本院參酌
前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關於OO人壽之保單資料,及聲請人所
提OO人壽保險契約(見消債更卷第125至130頁),認該二筆
保單應幾無價值。另據聲請人提出之OO銀行對帳單、OO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OOOO存款往來明細、OO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OO銀行歷史交易明細、OO郵政歷史交易清單(見消債更卷第
137至185頁)可知,聲請人僅有OOOO存款595元、OO銀行存
款409元及OOOO存款779元。由是可知,上開財產皆難以一次
清償聲請人所剩餘之無擔保債務468,911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經營OOO服飾店,自114年起每月營業額約為30,
000元至40,000元不等,且尚須繳回相當於銷售金額之7成之
貨款成本予服飾公司(見消債更卷第73頁),並提出其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聲請
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9,000元至12,000元不等,本院取其中
間值10,500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金額,應無違誤。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8,618元,聲請人則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
18元,符合前開生活費標準,尚屬可採。惟聲請人主張其須
單獨扶養其配偶及其胞弟,扶養費每月各18,618元,就其配
偶部分,其既未說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情事,則其主張須負擔此部分扶養費云云,即非有據,無
從信實;就聲請人胞弟之部分,聲請人既自承其胞弟尚有二
名成年子女(見消債更卷第58頁),且未說明該二人有何不
能扶養聲請人胞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先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卻主張每月應負擔此部分扶養費用云云,
尚不足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現年6*歲,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每月
收入為10,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剩
餘可資清償債務。又縱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處分,並在
先予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後,全數償還其所負之無擔
保債務,其所負之無擔保債務仍尚餘468,911元,惟聲請人
名下之其他財產難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所剩餘之無擔保債務
。故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准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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