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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依穎(原名謝彩依)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依穎(原名謝彩依)自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依穎(原名謝彩依)前積
    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04,970元,經聲請與
    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7-1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4,570元(
    見本院卷第27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1,155元(見本
    院卷第85頁)。
 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0,100元(見本院卷
    第43頁)。
 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3,1
    22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95,500元
    (見本院卷第81頁)。
 ⒍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
    2,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
    第23頁),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26-1頁回證)未陳報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故此部分金額不列
    入計算。
 ⒎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2,114,44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大聯國際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然因近
    期均無房屋成交故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04頁),名下除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34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79元(見本院卷135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
    318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大聯國際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7、10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見本院卷第117-13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
    第139-144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145頁)及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等件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雖未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數額,惟依上開說明,應以115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
 ㈤基此,債務人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財產後,其債務尚餘2,105
    ,016元(計算式:2,114,447元-34元-79元-9,318元=2,105,
    016元)。又聲請人現無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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