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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游季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
    新臺幣(下同)5,508,895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85,207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41,03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2,2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688,14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56,700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42,565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75,09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361,0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34,052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10,995元、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為22,83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71、消債
    清卷150至18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1,939,855元(
    計算式:285,207元+2,041,031元+222,208元+688,140元+1,
    856,700元+442,565元+475,095元+361,029元+4,634,052元+
    910,995元+22,833元=11,939,855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池上便當店,月收入約25,000元
    ,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價值解約金美金20,228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中)、
    郵局存款74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南山人壽114年11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
    40054319號函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8至92、132至134頁、司
    消債調卷第19至23、28至3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尚就讀大學之女兒林○
    君、林○君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受扶養人學費繳費收據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3、76至78頁)
    ,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
    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
    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28,786元【計算式:18,6
    182名子女-3,000元(林○君之勞民服務處認養金)-1,700
    元(林○君之家扶中心輔助款)-3,750元(林○君之勞保局遺
    屬金)=28,786】之範圍內為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
    費支出為4,000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8,618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
    ,每月僅餘2,3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
    之情形下,仍須約5,013月(計算式:11,939,8552,382=5,0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
    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價值解約金美金20,228元,惟不足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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