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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俞享億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俞享億(原名俞進誠)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俞享億(原名俞進誠)前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474,987元,經聲請與金
    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1-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2,443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46,994元(見本院
    卷第87頁)。
 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782元(見本院
    卷第115頁)。
 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768元(見本院卷第
    115頁)。
 ⒌俞宛瑩陳報債權總額為308,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
 ⒍李金蓮陳報債權總額為3,610,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⒎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6,474,98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業,依靠勞保退休金每月收入18,359元生活
    (見本院卷第116頁),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
    戶餘額2,699元、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餘額10,164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約254,030元(計算式:174,620元+79,410元=254,030元,
    見本院卷第178、18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約764,816元(見本院卷第180頁)
    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814,600元(計算式:10,100元+804,500元=814,600
    元,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
    人壽民事異議狀、凱基人壽函、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保險
    單、中國人壽保險單及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1、25-33、119-141、153-194頁,司消債調卷
    第19-23、27-3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8,618元(見本院卷第20頁),應屬可採。
 ㈤基此,債務人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財產後,其債務尚餘4,628
    ,708元(計算式:6,474,987元-2,699元-10,164元-254,030
    元-764,816元-814,600元=4,628,678元)。倘以聲請人每月
    之收入18,3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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