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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芃葳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芃葳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芃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10,83
    8,6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1-
    11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7,236,85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184,53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雖有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民國11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7
    、186頁),然經評估後,認尚有529,200元不能受償,故請
    求將上開529,20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53頁)。
 ⒋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158,093元屬有擔保債
    權,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
 ⒌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債權人許嘉倩債務1,080,000元(見本院
    卷第88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
    及債權人許嘉倩(見本院卷第29頁回證)均未陳報任何資料
    以資證明,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
 ⒍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債權人黃東平債務650,000元(見本院卷
    第88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及
    債權人許嘉倩(見本院卷第31頁回證)均未陳報任何資料以
    資證明,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
 ⒎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8,950,589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固陳報其工作為陪伴照顧長輩、每月收入20,000元(
    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43頁)聲請人之最新投保薪資
    為33,300元,是本院認應以33,300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
    聲請人名下除雲林縣○○鄉○○段0000號(持份1/48,公告現值
    18,831元)、同段0000號(持份1/144,公告現值3,194元)
    、同段0000號(持份1/288,公告現值2,052元)土地3筆及
    自用小客貨1輛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86頁車籍資料),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
    書與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
    -111頁、司消債調卷第25-4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每月為18,6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未低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
    ,618元,應屬可採。
 ⒉又聲請人自陳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82頁),基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618元。
 ㈤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新車價約1,049,0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經計算折舊後約
    為560,149元)及土地現值(雲林縣○○鄉○○段0000號,公告
    現值18,831元、同段0000號,公告現值3,194元、同段0000
    號,公告現值2,05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司消債調第31頁
    )後,仍有8,366,363元債務未清償。基此,以聲請人現每
    月之收入33,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18,618元後,每月尚餘14,6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月(計算式:8,366,363
    元14,682元=569.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47年
    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
    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55年8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
    ,年齡約為5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6年,聲請
    人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
    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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