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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8)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於民國113年間
    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銀行)協商達成每月新臺幣(下同)5,501元之還款方案,
    然因聲請人斯時任職於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因11
    3年4月花蓮大地震後,花蓮觀光業大受衝擊,旅宿業多毫無
    收入,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遭資遣,頓失主要收入來源,已
    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
    4、197-198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
    本院卷第47-67、327-3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9-73、205-211頁)等核閱
    屬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
    請求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6%,每月清償5,501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惟未
    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329
    頁),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王記茶鋪有限公司(其分公司為茶
    花開了有線公司花蓮分公司),月薪為33,891元,並領有租
    屋補助每月4,48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消債更生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195-196頁)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
    ,是認債務人現階段之每月收入為38,371元(計算式:33,8
    91元+4,480元=38,371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見本
    院卷第14、199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逾115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應屬可採。又聲
    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高○寧等情,有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受扶養人中華郵政及安仁里郵局、台北富邦
    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9、333-375頁)
    ,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為9,309元,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配偶有
    不能共同扶養子女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
    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
    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309元(見本院卷第14、199頁)
    ,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927元(計
    算式:9,309元+18,618元=27,927元)。
 ⒋雖現階段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8,37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92
    7元尚餘10,444元(計算式:38,371元-27,927元=10,444元
    ),似可履行前述每期5,501元之協商方案,尚餘4,943元。惟
    查,債務人主張其尚有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A00000009、玉山當鋪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務,
    前開公司之每月繳納金額未納入前述債務協商之還款範圍,
    故其因積欠上述非金融機構之高額債務需清償,故無法繼續履
    行原協商方案等語。查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
    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0,322元、創鉅有限合夥797
    ,098元、A00000009-美崙總社171,027元(詳後述),堪認
    縱使聲請人每月將剩餘之4,943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
    以按月清償前開債務,故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
    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因而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如下: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226,112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4,624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313,279元(見本院卷第9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36,818元(見本院卷第95頁)。
 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380,322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⑹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797,098元之債權,該債權
    雖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9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377頁)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經評估後認
    已超過耐用年數,幾無殘值,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
    權額797,098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47-151頁)。
 ⑺A00000009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71,027
    元(計算式:169,173元+1,854元=171,027元,見本院卷第1
    53、161頁)。
 ⑻玉山當鋪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0,000元(見
    本院卷第203頁)。
 ⑼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989,280元
    ,未逾1,200萬元。
 ⒉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444元清償債務,若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190個月(計算式:1,9
    89,280元10,444元=190.47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約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
    所定之6年清償期。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⒊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
    ,見本院卷第379頁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見本院
    卷第381頁車籍資料),然上開機車分別為112年6月、109年
    3月出廠,殘值無幾,又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花蓮下美崙郵
    局帳戶餘額44元(見本院卷第227、247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7,712元(見本院卷第251、259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53元(見本院卷第26
    1、287頁)、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11元(見本院
    卷第289、295頁)、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310元
    (見本院卷第297、315頁)、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14
    元(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
    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機車行照、前
    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富邦人壽智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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