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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予瑄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予瑄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1,092,729元,前因聲請人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
    職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
    ;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8,618元,每月扶養母親
    林○芬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
    聲請人未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
    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3,000元,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4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
    來源。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郵政
    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9頁-41頁、消債
    更卷第59、13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正。是本院即以每月3
    5,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為18,618元(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審酌114年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
    ,聲請人則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符合
    前開生活費標準,尚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
    母親林○芬之扶養費用15,000元(扶養義務人1名)等語(司
    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為00歲(00年
    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司消債調卷第31頁),
    是聲請人母親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
    退休年齡65歲,非無工作能力,難認聲請人母親無法維持生
    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綜
    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8,618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5,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剩餘16,782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司消債調卷21-22頁、25-
    30頁;消債更卷第91-93頁、25頁、199-205頁),聲請人積
    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496元、兆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52,69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70,928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170元、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62,266元(陳報將債權讓與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更卷第7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3,724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4,768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848元(其中債權人和潤公司、二
    十一公司、偉力達公司、仲信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
    陳報數額計算),債務總額至少為1,083,894元,倘以每月1
    4,38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5.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083,894÷14,382元÷12月=5.38)。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
    司消債調卷37頁),年齡為0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餘0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
    ,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無以自己
    為要保人之保險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消債
    更卷第251-253頁);雖有一輛汽車(司消債調卷15頁),
    然前開車輛出廠已逾3年,殘存價值甚低,縱經變價亦不足
    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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