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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厲生  


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古厲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車輛
    貸款、信用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
    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48,8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9-1
    0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838,917元(見本院卷第35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31,018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雖設定自用小
    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並經取回拍賣,然經強制執行程序後
    尚有597,739元債權未受清償,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597,739
    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57頁)。
 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163,036元之債權,該
    債權雖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8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1頁)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
    經評估後認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163,036元列
    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31頁)。
 ⒌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4,101元(見本院卷第45頁)。
 ⒍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734,811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55,310元(見本院卷第73、163頁),
    名下除中華郵政帳戶餘額5,275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餘額6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108年7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11頁行照),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7-28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本院卷第179-196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03-109、171-177頁)、行照(見本院卷第111頁)、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59-61頁)及薪
    餉發給明細表(見本院卷73-83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
    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8,618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逾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應屬
    可採。
 ⒉又聲請人主張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64頁),基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618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5,31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尚餘36,692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僅需約47月
    (計算式:1,734,811元36,692元=47.28月,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大約3年11月即可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
    月出生,現僅24歲(見本院卷第87頁),距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更尚有41年,而其擔任職業軍人,薪資隨年資穩定成長應
    可預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
    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
    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4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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