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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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佳齡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佳齡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01,183元、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82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新竹地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新竹地院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5頁),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8,378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6,868元、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211,228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7,49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8,321
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2,147元、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為166,07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290,9
1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種類雖為有擔保債權,惟經
其陳報擔保品目前車況及車蹤不明,無法估算其殘值,聲請
人尚積欠1,151,796元等語,故暫列計為無擔保債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擔保債務
為133,182元(見新竹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第94
至132、144至146、150、154、164、180至184頁)。另聲請
人主張其尚欠父母698,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53頁),並
提出其父莊春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71至176頁) ,堪認
其確有該欠款。是聲請人所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為
133,18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3,621,217元(計
算式:648,378元+126,868元+211,228元+87,494元+18,321
元+222,147元+166,071元+290,914元+1,151,796元+698,000
元=3,621,217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每月
薪資為28,679元,名下除車輛1部、中國信託存款72元、合
作金庫存款654元、郵局存款71元、兆豐銀行存款102元及39
元、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32,200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
暨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
健保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
國信託存摺明細影本、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暨證券
戶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
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9至67、73至92、97至99頁),堪
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等情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19至2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2,412元【計
算式:18,618元2人3人(與2名手足平均負擔)=12,412元】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1,384
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6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11,384元後
,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
務3,621,21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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