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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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孫道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於97年間因有其他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而
毀諾。現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二輛,
任職於鹽寮山嶺福德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每月必要支出16,850元,另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不能清償債務,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請鈞院賜准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7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
10日起,分150期、利率0%、每期還款16,734元之方案,然
聲請人於97年7月間毀諾,業據聲請人自承(卷第15、211-2
13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本院卷第
191-193、187、35頁)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97年7月毀諾協商時,於花蓮分局擔任警職,每月
薪資約5萬元,扣除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每月實領
約35,000元(卷269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審酌聲請人工作、收入及健康情況,爰以每月收入
35,000元評估其毀諾時之償債能力。
㈢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1,795元,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當時生活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礎。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需扶養聲請人配偶
高艾錡之子女高婉婷,每月支出約2萬元(卷269頁)。依消
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同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聲請人及「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查高婉婷於97年間雖未成年
,然聲請人並非高婉婷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兩人間亦無成立
收養關係(卷235頁),自不能將高婉婷之扶養費用列為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故毀諾當時聲請人每月之支出應為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
㈣以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收入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後,每月尚餘23,205元,已足以清償
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6,734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履行之情
形。聲請人雖主張當時遭其他非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薪資聲
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卷211-213頁),惟
聲請人自陳薪資經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仍實際領取35,000
元,本院亦以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作為其毀諾時之償債
能力(卷269頁)。再者,縱認聲請人當時確實有負擔其配
偶之子女高婉婷之扶養費用,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擔一半
之扶養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為17,693元【計算式:(
11,7952)+11,795=17,693元),聲請人每月仍餘有17,307
元【計算式:35,000-17,693=17,307元】,仍足以清償協商
方案所約定之16,734元。是聲請人於毀諾當時自無第151條
第7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或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款規
定,聲請人應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非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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