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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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崇鈞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崇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就學
貸款、機車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計1,070,701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73-17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98,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811,35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72,054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⒋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8,83
6元(見本院卷第21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40,461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陳報債務人已全
數清償債務,現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5
頁)。
⒎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有陳報債務金額,
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明可佐,又經本院函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未獲回覆,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補正
相關債務資料等證明,故此部分不予列入(見本院卷第243
、269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070,701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惟觀諸聲請人113年
12月至114年5月之實際收入,平均約為39,080元(計算式:
【42,962元+37,890元+35,673元+39,312元+38,628元+40,01
4元(見本院卷第71-75、149-157頁)】6月=39,079.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39,080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實際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
局帳戶餘額1,00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5
9元及大型重機1輛外(車牌號碼00-00,94年5月出廠,卷第
115頁車籍資料),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
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9-157)、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
39-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9-65頁)、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67-68頁)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
明單(見本院卷71-75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
3,3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3,000元、網路通訊費3,000元、
機車加油費1,300元、飲食費用18,000元、日用品6,000元及
扶養父母費,見司消債調卷第21-23頁),惟聲請人僅就所
列部分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額亦已顯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件聲
請人未就所列之各項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充足事證,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
支出而應酌減之。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劉○甄(45年8月生
,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劉○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91-95頁)、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局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111-113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為標準。另審酌劉○甄領有老人補助給付每月8,3
29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存摺明細),且聲請人之手足韓○
麒(與聲請人同母異父)無不能共同扶養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7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劉○甄之金額於5,145元【計算
式:(18,618元-8,329元)2人=5,144.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父親黃○鏡(43年3月生
,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黃○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83-89頁)、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105-109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
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為標準。另審酌黃○鏡領有老人補助給付每月8,329元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存摺明細),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黃○鏡
之金額於10,289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10,289元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4,052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母親劉○甄費用5,145元+扶養父親黃○鏡費用10,289
元=34,052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0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34,052元後,每月僅餘5,028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月(
計算式:1,070,701元5,028元=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約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
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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