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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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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恒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恒守自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恒守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99,341元、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50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
    行前置調解,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兹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委員
    會113年民調字第2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37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
    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59,74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88,197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308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5,365元(下稱中信銀行)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210,772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415,858元、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
    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57,234元;其中合迪公司
    部分雖為有擔保債權,惟其陳明擔保車輛即聲請人名下2019
    年出廠、睿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經評估無殘值,故請求將其債權415,858元全數列入無
    擔保債權(見消債更卷第91、149至182、187至189頁)。是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1,971,480元(
    計算式:59,746元+1,088,197元+4,308元+135,365元+210,7
    72元+415,858元+57,234元=1,971,480元),未逾12,000,00
    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間罹患身心疾病後,無法從事固定工作
    ,僅能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名下除系爭機車
    、中信銀行存款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存款66元及2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
    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及勞保異動查
    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在卷可佐(見消債更
    卷第9至41、51至67、109至111、135至141頁),堪信能反
    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8,61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僅餘3,382元
    (計算式:22,000元-18,618元=3,382元),若全數用於清
    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583月(計算式:1
    ,971,4803,38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8年餘方
    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971,570元及
    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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