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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力豪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力豪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力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1,116
    ,9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9-
    7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223,562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133,825元(見本院卷第73頁)。
 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759,5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
 ⒋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116,91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34,8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名下除
    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餘額62元、普通重機1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民國10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行
    照)、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國83年6月
    出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278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耀食品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與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37、81-117、137-147頁、司消債調卷第2
    5-39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8,618元(見本院卷第20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吳○蓉(48年1月生
    ,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吳○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19-123頁)、中華郵政臺中逢甲郵局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135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
    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為標準。另審酌吳○蓉領有老人年金每月6,592
    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存摺明細),且聲請人自承與手足共3
    人共同扶養母親,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手足有何不能共同扶
    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吳○蓉之
    金額於4,009元【計算式:(18,618元-6,592元)3人=4,00
    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627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母親吳○蓉費用4,009元=22,627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627元後,每月尚餘12,173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92月
    (計算式:1,116,915元12,173元=91.7月,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約7年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65年10月間生(
    見本院卷第15頁),年齡約為4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約16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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