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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9)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金佑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因配偶工作不穩定且
    酗酒,為生活所需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在配偶承諾協助攤
    付之情形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按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0,608元,詎其配偶自97年間起拒絕攤付債務,並與
    抗告人離婚,而抗告人斯時月薪僅20,000元,尚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實無力履行協商內容,方予毀諾,實不可歸責
    於抗告人。且抗告人子女之保費係以家扶中心之補助繳納,
    自其等成年後已無領取補助,況縱將該保費納入抗告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亦低於應清償之金額。又抗告人現居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
    兄弟姊妹金雙平、金女意所有,由其子林澄浩出名向金雙平
    承租,曾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惟林澄浩前已辦理終止租屋
    補助之請領。原裁定認抗告人毀諾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
    由,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
    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72
    7,87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銀行之債權資料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3至15、29、1
    37至163、299至300頁、消債抗卷第67至74頁),堪予認定,
    則抗告人前述情形均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同意每月清償20,608元,惟抗告人毀諾時,已與配偶於97年
    間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私時每月薪資為20,
    0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
    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⒉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同意每月清償20,608元,其自斯時至其97年毀諾止,均於鍾
    老師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輔導教師一職,薪資每月為20
    ,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抗卷第87頁)。而抗
    告人於毀諾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795
    元計算,又其已與配偶離婚,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是其扶養費之支出應以23,590元為可採(計算式:11,7952
    人=23,590)。則以抗告人斯時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5,385元(計算式:11,795+23,590=
    35,385元)後,已入不敷出;縱使其前夫平均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同【計算式:20,000元-(11,795元+11,7
    95元2人2人)=-3,590元】,可認抗告人於毀諾時,確實
    無力負擔每月20,60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凱基商業銀行
    所陳報,抗告人於繳納約23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益徵
    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
    案,而非任意毀諾,堪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抗告人陳報現任職於鍾老師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輔導教師,
    每月薪資22,000 元,名下除保單價值金9,832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信函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25、283頁),並有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限閱卷),堪
    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抗告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以此金額為計算,自屬可採。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8,618元後,僅餘3,382 元(計算式:22,000-18,618=
    3,382),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
    仍須約1,398月(計算式:4,727,8743,382=1,3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11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堪認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抗告
    人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協商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抗告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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