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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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周克健即三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114年度花小字第319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該和解
筆錄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花小字第319號和解
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核以聲請人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因和解成立
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故扣除因和解
成立可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1,00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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