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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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
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
字第347號卷查明無訛。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結果,查無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為明瞭
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管領之相當遺產,以及該遺產
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通知聲
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有何遺產而需
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相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附
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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