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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道
路00巷00號6樓之1、民國93年1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已對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系爭土地共有人謝說之再轉繼承人乙○○於93年11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繼承人承受前開訴訟
    ,為此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函、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起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51號卷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
    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
    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
    係人甲○○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
    ,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以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
    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
    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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