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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0-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95萬元。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44號卷查明無訛。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結果,查無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為
    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管領之相當遺產,以及該
    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通知
    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被繼承人甲○○有何遺
    產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相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清單
    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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