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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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2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孫璟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深坑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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