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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王玉櫻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 
債 務 人 李嘉興   住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中正路一段4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享鴨台北忠孝東店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
    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
    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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