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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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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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瑋萍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瑋萍自民國114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約2,548,946元,名下有
汽車、機車各一台,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支出15,000
元,另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5,000元,不能清
償債務。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前調解,經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33頁至第34
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
據。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54,316元(卷第5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16,993元(調解卷第35頁、卷
第75頁至第75-2頁)、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3,533元(
卷第81頁至第83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04,842元(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10年出廠之機車一輛、1
0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卷第35頁、第135頁)。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分別為303,500元、290,400元,(卷第23頁至第25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593
,9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4,746元【計算式:(303,500元+2
90,400元)÷24=24,746】。惟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0
,000元(卷第35頁),核高於前開數額,是認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為30,000元,應為可採。本院爰暫以30,000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
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之子女為102年、104年、107年出生,尚屬年
幼,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卷第95頁
至第97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另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5,000元,合計30,000元,核較前開
數額低,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
月入不敷出(30,000元-30,000元=0元),已無餘額可供支
配,名下之110年出廠之機車一輛、10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尚有車輛貸款需繳納,且經計算折舊後亦已無殘值,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並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卷
第35頁、第135頁、調解卷第35頁)。查聲請人現年36歲(7
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
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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