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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DM 妨害名譽(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4 案號:玉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俊佑於花蓮縣○里鎮○○00號旁馬路,對告訴
    人陳OO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
    且被告自承:我大約罵告訴人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3頁)
    ,依一般人對於本案言論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
    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輕微,本案言論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本
    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該
    當公然侮辱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
    良好;2.率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本案言論
    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賠償損害;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O與陳俊佑則為叔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佑前因其父親陳啟耀與陳OO因財產分配事宜起糾紛而生嫌隙,陳俊佑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1分許,見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00號旁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OO大聲辱罵「幹你娘」、「俗辣」、「你甚麼都不是,你他媽就是個屁」等語,足以貶損陳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佑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OO證述屬實,且有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