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過失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4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火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之富加機車行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
,被告在上處與告訴人蔡OO因機車托運費用而起爭執。被告
為取走告訴人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原應注意機車鑰匙
為金屬材質,且末端甚為尖銳,若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機車鑰
匙,該機車鑰匙可能會劃傷告訴人之手,造成告訴人受傷,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可能發生此傷害
結果,出手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機車鑰匙而與告訴人拉扯,致
該機車鑰匙不慎劃傷告訴人之雙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
掌劃傷、左手腕割傷、左手無名指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5
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自書書狀可參,依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OO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