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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DM 聲請撤銷緩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9 案號:撤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國德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5年度執聲字第1**號、113年度執他字第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國德棟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另受刑
    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1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經本院
    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花金簡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5年5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花高於113年6月28日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5千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2日至13日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
      花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於115年5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5至26頁,
      本院卷第12至13、15頁),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獲緩
      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造成之影響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罔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
      罪之高度反社會性。又受刑人於前案中已坦承犯行,並和
      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始經花高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宣告緩刑,此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執
      聲字卷第10頁)。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復因先前
      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原認為其應以暫不執
      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尚難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參酌前
      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不能僅因
      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須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然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
      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並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
      符合該實質要件。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