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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DM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9 案號:單聲沒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
沒字第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收取贓款新臺
    幣(下同)5千元,並自動繳交扣押在案,屬不法犯罪所得,
    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爰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
    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
    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
    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
    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次按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
    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即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
    原則。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
    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
    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
    告之程序。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6第2項之規定,法院乃得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
    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
    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
    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認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
    。是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
    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
    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檢察官應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重為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並未宣告沒收被告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5千元,該判決於114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聲字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
      5至16頁)在卷可稽。
 (二)惟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既已自
      動繳交在案,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語(執聲字卷第21頁),並已判決有罪
      在案,而非上揭因故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
      刑判決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檢察
      官若對之不服,即應以上訴或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方式救濟,而不得再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況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
      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
      以資填補,且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僅於對行為人有利時
      始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既無類似無從對被告訴追之情形,且若類推適用
      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非對被
      告有利,本院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案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
      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
      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
      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判決之告訴人既僅杜衍陞1人,且被告所
      從中獲得並繳回之報酬5千元屬扣押之贓物,若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似得不待請求即發還告訴人,或無須再向本院
      單獨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