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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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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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745號、114年度偵字第512、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魏嘉儀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藉此掩
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致電朱育正,佯裝為其配偶之姊夫「
慶忠」,並詐稱有急用云云,使朱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為案外人黃國証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旋遭提領一空,朱育正因而受有損害。
二、魏嘉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日1
2時18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之租屋處,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與上列3帳戶合稱為本案
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
三、案經朱育正、洪明傑、陳輝雄、范姜美珍、呂唯嘉、沈慶璋
、林重甫、林正人、董品希、許嘉芸、張凌嫣、張育豪、陳
姿琳、陳致昊、蔡嘉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魏嘉儀於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
示無意見(院卷第8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院卷第83、210頁),核與告訴人朱育正於警詢時之指
證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
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210頁
),核與告訴人洪明傑、陳輝雄、范姜美珍、呂唯嘉、沈慶
璋、林重甫、林正人、董品希、許嘉芸、張凌嫣、張育豪、
陳姿琳、陳致昊、蔡嘉和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明傑提出之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輝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范姜美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呂唯嘉提出之交易明細、網頁
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沈慶璋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網頁截
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正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對話紀錄;告訴人董品希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
人許嘉芸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凌嫣提出之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姿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致昊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蔡
嘉和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告訴人朱育正
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410
28190號函復之一卡通帳戶申辦及開卡資料(院卷第173-175
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
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
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
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
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字7745號卷第28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
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情事,竟僅因一時資金需求
,即將本案門號以5,000元出售,致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並為申辦貸款,於已認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
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下,輕易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致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甚是不
該。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案件經起訴之紀錄,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又
被告業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告訴人范姜美
珍、呂唯嘉、沈慶璋、董品希、張凌嫣、張育豪、蔡嘉和、
朱育正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
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調解結果報告
書1紙及調解筆錄7份在卷可證(院卷第79-80、177-194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10-211
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
保能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
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
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未扣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得報酬5,000元,核屬被告就事
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本案門號、本案4帳戶,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刑之宣告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相關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欄 魏嘉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 事實欄 魏嘉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魏嘉儀名下: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1 魏嘉儀應給付告訴人洪明傑新臺幣6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洪明傑所指定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戶名:洪明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189-190頁調解筆錄 2 魏嘉儀應給付告訴人陳輝雄新臺幣19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陳輝雄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戶名:陳輝雄、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191-192頁調解筆錄 3 魏嘉儀應給付告訴人林重甫新臺幣9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林重甫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林重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179-180頁調解筆錄 4 魏嘉儀應給付告訴人林正人新臺幣2,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林正人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戶名:林正人、帳號:000000000000號)。 見院卷第185-186頁調解筆錄 5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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