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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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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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妤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妤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妤亭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同案被告吳柏霖於約
定時間向游婷詠行使偽簽「林東彥」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並取得款項。」;核犯欄
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5年未
滿」。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
告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施登原、吳柏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因同案被
告吳柏霖有向告訴人游婷詠行使偽簽「林東彥」之「法銀巴
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漏未記載上揭情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監控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
達新臺幣40萬元,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美髮業、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憑證收據
,雖同屬同案被告供用作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該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
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吳柏霖
施登原
葉妤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登原、葉妤亭、吳柏霖3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之某時
起,由施登原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
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
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吳柏霖擔任取款車手,而施登原、葉
妤亭則一同擔任監控手。吳柏霖、施登原、葉妤亭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之某時起,在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游婷詠閱覽
該不實投資資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游婷詠佯稱:可至「BNP PARIBAS」
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婷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下稱約定時間),在游婷
詠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游婷詠住處)面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下合稱約定面交資訊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將約定面交資訊告知吳柏霖
、施登原、葉妤亭,吳柏霖於約定時間向游婷詠取款,而施
登原、葉妤亭亦於約定時間,一同前往游婷詠住處外,監控
同時間向游婷詠收取40萬元現金之吳柏霖,後續吳柏霖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0萬元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游婷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施登原、葉妤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婷詠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的相關截圖、現儲憑證收據 告訴人受騙之過程及交付40萬元予吳柏霖的事實。 4 被告施登原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21日14時12分至17時15分許的基地台位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游婷詠住處外全家超商吉安吉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第3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被告3人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吳柏霖、施登原、葉妤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暱稱「哥哥」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論。再者,被告3人於本件犯
行的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被告施登原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雖係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21號宣告沒收,而無另行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又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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