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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龍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8號、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下午4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後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二)明知其已年滿18歲,為兵役法第3條第1項所稱役齡男子,
      其有接受徵兵處理,入營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未實際居住在斯時設籍之花蓮縣○○市○○○街000號0
      樓之0(下稱原戶籍地),卻無故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
      其實際居住處所,致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為通知其應於指定
      之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15日前往國
      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惟通知書均因原戶籍地
      無人接收而改依公告及公示送達之方式辦理,且其仍未能
      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可能係將該門號作為自己或提
      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幫
      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
      某處,將其不知情之胞兄陳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辦、經其不知情之母蘇紫琳(所涉詐
      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轉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巫志偉」
      之人及其女性友人(下稱「巫志偉」等人)使用,「巫志
      偉」等人明知無支付租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汽
      車租用應用程式後,以吳○偉(所涉侵占部分,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2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之個人相片、國民身分證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正、反面相片,註冊和雲公司租車會員成功,並於112年3
      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路旁停車
      格,經前開應用程式租得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車),並使用上開
      門號作為登記及接收承租租賃車相關簡訊、電話之用,致
      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吳○偉租用車輛,
      而將租賃車租予「巫志偉」等人,足生損害於吳○偉及和
      雲公司台南分公司。嗣「巫志偉」等人未支付租金,經和
      雲公司人員撥打上開門號通知,「巫志偉」等人雖表示將
      於同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歸還租賃車並支付租金,惟並
      未如期歸還租賃車,亦未支付租金,後租賃車於同年3月2
      4日上午11時許,為和雲公司人員在基隆市某處尋獲,「
      巫志偉」等人因而詐得租金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
      萬9,787元。
二、案經江○泓、莊○展、辜○禎、蔡○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花蓮縣政府函送暨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委託周○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慶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泓、莊○展、辜○禎、蔡○宸、證人即被害人陳○
    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霖指述、證人吳○偉、陳慶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證據、花蓮縣花蓮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
    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1年10月3日花市民字第1110027898
    號函及所附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11年10
    月4日公告、112年1月31日花市民字第1120002277號函及所
    附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31日公
    告及照片、112年6月6日花市民字第1120015571號函及所附1
    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6日公告及
    照片、111年10月27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12年2月23日徵
    兵檢查醫院名冊、112年6月15日徵兵體檢醫院名冊、被告兵
    籍資料、被告戶籍資料、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TO
    YOTA證書、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110034340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5、77至79頁、花市警刑
    字第1120008604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9、45至46、65、81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5號偵查卷第9、21
    至75、79至9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2
    號偵查卷第17至18、23至29、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並無適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則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又提供上開門
      號予「巫志偉」等人,分別供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
      集團及「巫志偉」等人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巫志
      偉」等人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供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
      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名相繩。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
      實欄第一項(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
      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
      到罪,係指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
      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言。本件係因
      被告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故
      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同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
      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
      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實欄第
      一項(三)所為,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妨害役男徵兵處理、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門號分別提供予不詳
      之人、「巫志偉」等人,分別助益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
      詐騙集團成員洗錢、「巫志偉」等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為幫助犯,均應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
      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
      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
      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門號而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率爾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
      戶內之金額共計14萬4,402元,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已
      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無
      故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徵兵檢查通知無法送達,影響
      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調解之被害人莊○展、辜○禎、蔡○
      宸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調解
      筆錄3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復與和雲公司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臺工
      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
      異,可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件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明確,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
      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被害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觀上述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
      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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