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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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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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柔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楊芷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18時26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遠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帳戶)、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
蓮二信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上開5個帳戶下合稱為本
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放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星巴克
咖啡店附近的置物櫃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起訴書誤載為羅政佑
),下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供對方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5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楠惠、吳姍(起訴書誤載為「珊」)蓉、莊嘉溱、許
馥穠、黃彥葶、朱游菽、宋享迪、陳思羽、林采璇、胡乃文
、張敬玟、廖晨安、陳清祺、王暖清、王炳諭、陳羿臻、徐
浩博、葉宜潔、游方榕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芷柔固坦承本案5個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後告知「陳政佑」本案5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買東西,對方說我有中獎
商品或可兌換成現金,對方說要先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
實費,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對
方指示之帳戶,並提供我本案彰銀帳戶給對方供其匯款,之
後對方說有把錢轉給我,問我看帳戶裡面有沒有收到匯款,
我查看之後沒有發現有金錢匯入,就問對方怎麼回事,對方
就說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警示了,對方就叫我把我全部帳戶
的提款卡給他,對方要幫我解鎖,所以我就把我的卡放到他
指示的花蓮縣花蓮火車站星巴克咖啡店那邊,他說放在置物
櫃那邊,之後會找人去拿,解鎖完之後會把中獎的錢和我之
前繳的核實金會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需要我的密碼,後來
因為遠東銀行帳戶被通報列為警示戶,我才知道我被人家騙
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
告確實是受害人,因為跟其他受害人都是類似狀況,被告確
實也被騙2萬餘元,而且被告也有去告對方,也已經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對方有罪,就本案確實有一些違反常理的地方,
但是被告當時確實在一個非常慌張的情況下,對方說被告的
帳戶警示,需要金融卡資料編輯給金管會,所以才會應對方
要求交出金融卡,被告沒有深思熟慮才交出,而且被告真的
有幫助詐欺犯意的話應該也不至於把這幾張有使用的金融卡
交出,所以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另外構成提供三個以
上的帳戶,此部分被告承認,請鈞院審酌被告沒有從中獲利
,請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經查:
(一)被害(告訴)人林楠惠等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5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被害(告訴)人林楠惠、吳姍蓉、莊嘉溱、許馥穠、黃彥葶
、朱游菽、宋享迪、陳思羽、潘俞蓁、林采璇、胡乃文、張
敬玟、廖晨安、陳清祺、王暖清、王炳諭、陳羿臻、徐浩博
、葉宜潔、游方榕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5個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林楠惠、吳姍蓉、莊嘉溱、許馥
穠、黃彥葶、朱游菽、宋享迪、陳思羽、潘俞蓁、林采璇、
胡乃文、張敬玟、廖晨安、陳清祺、王暖清、王炳諭、陳羿
臻、徐浩博、葉宜潔、游方榕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復有本案5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林楠惠、吳珊蓉、莊
嘉溱、許馥穠、黃彥葶、朱游菽、宋享迪、陳思羽、潘俞蓁
、林采璇、胡乃文、張敬玟、廖晨安、陳清祺、王暖清、王
炳諭、陳羿臻、徐浩博、葉宜潔、游方榕等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將金錢匯入本案5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在IG上買東西的賣家叫我加一
個銀行行員的LINE,但沒有說對方是那一間銀行,對方讓我
加他的LINE,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看過他,對方說他在銀行
上班,但我不曉得是那間銀行。我知道我將本案5個帳戶的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將資金自由進出我的本
案5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是被告並不
認識及見過對方,亦不知悉對方是何銀行行員,竟率爾將本
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並將本案5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時,業已知悉其所交出之本案5個金融帳
戶會遭他人利用本案5個帳戶任意進出資金,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詐欺集團
使用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卻執意容任不認識亦未曾謀面
之「陳政佑」之人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任意將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本案5個帳戶,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
出去的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除了花蓮二信帳戶沒有
申請網路銀行外,其餘4個帳戶都有申請網路銀行,有申請
網路銀行的帳戶在金資進出帳戶時,銀行會以電子郵件或以
簡訊通知,我有收到銀行的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中,其中4個帳戶均有申設網路
銀行,在資金進出其4個帳戶時,銀行會通知被告帳戶內有
資金進出,然此時被告應可預見進出本案5個帳戶內之金錢
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資金,亦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卻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5個帳戶,
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本案5個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有所知悉及預見
,並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因對方稱我的帳戶被凍結警示了,對方就叫我
把我全部帳戶的提款卡給他,對方要幫我解鎖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確實在一個非常慌張的情況下,對
方說被告的帳戶警示,需要金融卡資料編輯給金管會,所以
才會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卡,被告沒有深思熟慮才交出,而
且被告真的有幫助詐欺犯意的話應該也不至於把這幾張有使
用的金融卡交出,所以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被告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具有一定智識及判別是非之能
力,在對方對被告稱帳戶遭凍結警示云云,然被告在交出其
本案5個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方稱可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全部
領出(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業依指示領出本案5個帳戶
內之金錢,其能提領金錢,足徵其帳戶並未遭凍結而可以使
用,對方所稱係屬謊言,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5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者,被告所申設之4個網路銀行,在資金進
出帳戶時均有通知被告資金進出帳戶時之情形,斯時,被告
已知悉對方所稱其帳戶遭凍結一事係屬詐騙,卻未報警或通
知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且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應向原申請
之金融機構詢問遭凍結之相關事由,並尋求解決之道,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情,依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焉能
委為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任意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交出及告知密碼,且不知悉對方之身分,卻容任他人任意操
作本案5個金融帳戶進出資金,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
詞置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遭詐騙等情,仍不足以脫免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故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楊芷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
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卷
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55頁),是被告依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為索討回自己遭詐騙
之金錢及中獎之紅利,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並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再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護理佐理員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
、無其他需照顧之親屬或家人(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楊芷柔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所提供本案5個帳戶並無約定報酬或取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48頁),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
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本案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
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楠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瀏覽到告訴人林楠惠所張貼欲拍賣之二手商品訊息,遂與告訴人林楠惠聯繫並稱欲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林楠惠下載7-11賣貨便APP交易,並對告訴人林楠惠佯稱:因為賣場未重新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應依指示辦理認證後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楠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2時57分 1萬2018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楠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 3.告訴人林楠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警卷第93頁至第123頁)。 4.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頁至第55頁)。 2 吳姍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告訴人吳姍蓉瀏覽後欲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姍蓉佯稱:須先匯2000元方能參加抽獎,之後必須參加第二次抽獎才會生效云云,致告訴人吳姍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45分 2000元(本案遠東銀號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姍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 3.告訴人吳姍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4.本案遠東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43頁)。 113年3月18日14時41分 2000元(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3 莊嘉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告訴人莊嘉溱瀏覽後參加抽獎,並抽中6項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嘉溱佯稱:每件商品須繳交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莊嘉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4時32分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嘉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3.告訴人莊嘉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67頁至第181頁)。 4.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頁至43頁)。 113年3月18日14時33分 6000元 4 許馥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買賣票券」瀏覽到告訴人許馥穠所張貼欲拍賣韓團CNBLUE演唱會門票1張之訊息,遂與告訴人許馥穠聯繫並稱欲購買門票,並請告訴人許馥穠下載7-11賣貨便APP交易,並對告訴人許馥穠佯稱:因為賣場未升級,導致訂單被凍結,應依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後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許馥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4時33分 3萬8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馥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7頁)。 3.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頁至第55頁)。 5 黃彥葶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免費發送相機抽獎活動之限時動態,告訴人黃彥葶瀏覽後參加抽獎,並抽中獎項,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彥葶佯稱:每件商品須繳交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黃彥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4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5頁至第213頁)。 3.告訴人黃彥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15頁至第263頁)。 4.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頁至43頁)。 113年3月18日14時25分 2000元 6 朱游菽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到告訴人朱游菽欲販賣之汽車零件訊息,遂與告訴人朱游菽聯繫並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並請告訴人朱游菽下載露天客服網址,並對告訴人朱游菽佯稱:需按照指示完成金流認證才可以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朱游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2時30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游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7頁)。 3.告訴人朱游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4.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頁至第55頁)。 113年3月18日12時38分 4萬9985元 7 宋享迪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廣告,告訴人宋享迪瀏覽後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享迪佯稱:商品費用2000元,另抽中紅包2000元,須先匯款才能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宋享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49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宋享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3頁至第290頁、第303頁、第305頁)。 3.告訴人宋享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91頁至第302頁)。 4.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113年3月18日14時12分 2000元 8 陳思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廣告,告訴人陳思羽瀏覽後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思羽佯稱:商品費用6000元,另抽中手機及2筆現金,中獎兌換現金需匯款2萬元之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陳思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39分 4000元(本案遠東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頁至第323頁)。 3.告訴人陳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27頁至第337頁)。 4.本案遠東銀、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43頁)。 113年3月18日14時0分 2000元(本案遠東銀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40分 2萬元(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9 潘俞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廣告,被害人潘俞蓁瀏覽後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潘俞蓁佯稱:商品費用4000元,另抽中手機3萬8000元,中獎兌換現金需匯款2萬元之核實金云云,致被害人潘俞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帳戶內(核實金部分未遭騙),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21分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潘俞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3頁至第346頁)。 3.被害人潘俞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4.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10 林采璇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廣告,告訴人林采璇瀏覽後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采璇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林采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2時53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3.告訴人林采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63頁至第366頁)。 4.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11 胡乃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廣告,告訴人胡乃文瀏覽後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胡乃文佯稱:商品費用6000元,另中獎兌換現金需匯款2萬元之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胡乃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帳戶內(核實金部分匯入他案金融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10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乃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3頁至第3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5頁至第380頁)。 3.告訴人胡乃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4.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113年3月18日13時21分 2000元 113年3月18日13時30分 2000元 12 張敬玟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廣告,告訴人張敬玟瀏覽後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敬玟佯稱:購買商品費用4000元,須先付款才能抽獎云云,致告訴人張敬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41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敬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7頁至第3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1頁至第397頁)。 3.告訴人張敬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99頁至第407頁)。 4.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113年3月18日13時48分 2000元 13 廖晨安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廣告,告訴人廖晨安瀏覽後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晨安佯稱:商品費用4000元、8000元,另抽中手機及1筆現金,中獎兌換現金需匯款3萬元之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廖晨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26分 4000元(本案遠東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晨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7頁至第439頁)。 3.本案遠東銀、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43頁)。 113年3月18日14時31分 8000元(本案遠東銀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54分 3萬元(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14 陳清祺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瀏覽到告訴人陳清祺所販賣蜂蜜之訊息,遂與告訴人陳清祺聯繫並稱欲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陳清祺下載7-11賣貨便APP交易,並對告訴人許清祺佯稱:付款結帳後訂單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開通權限恢復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清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2時54分 1萬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43頁至第4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59頁)。 3.告訴人陳清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53頁至第457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5頁至第28頁)。 15 王炳諭 王暖清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廣告,告訴人王炳諭瀏覽後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炳諭佯稱:購買商品費用4000元、2000元,另抽中手機及1筆現金8萬8000元,中獎兌換現金需匯款2萬元之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炳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帳戶內。另因受限每日匯款限額,遂請其女友即告訴人王暖清匯款2萬元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告訴人王暖清因與告訴人王炳諭傳送詐欺集團成員LINE供告訴人王暖清聯繫,告訴人王暖清另遭詐騙匯款至非本案5個帳戶內,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113年3月18日13時20分 4000元(告訴人王炳諭匯) 1.證人即告訴人王暖清、王炳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3頁至第467頁、第469頁至第4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3頁至第485頁)。 3.告訴人王炳諭、王暖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89頁至第505頁)。 4.本案遠東銀、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43頁)。 113年3月18日13時34分 2000元(告訴人王炳諭匯) 113年3月18日14時53分 2萬元(告訴人王暖清匯) 16 陳羿臻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演唱匯票交流區」瀏覽到告訴人陳羿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與告訴人陳羿臻聯繫並稱欲購買門票,並請告訴人陳羿臻下載「全家好賣+」開設賣場,且對告訴人陳羿臻佯稱:需按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羿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5時08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9頁至第5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5頁至第519頁)。 3.告訴人陳羿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21頁至第533頁)。 4.本案台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113年3月18日15時17分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5時22分 3萬元 17 徐浩博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參加抽獎廣告,告訴人徐浩博瀏覽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浩博佯稱:要抽獎須先繳納費用。另抽中獎品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徐浩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4時20分 2000元(本案遠東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7頁至第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9頁至第543頁)。 3.告訴人徐浩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545頁至第550頁)。 4.本案遠東銀、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43頁)。 113年3月18日14時37分 2000元(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18 葉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瀏覽到告訴人葉宜潔所販賣二手餐車之訊息,遂與告訴人葉宜潔聯繫並稱欲購買商品,請告訴人葉宜潔下載7-11賣貨便APP交易,並對告訴人葉宜潔佯稱:付款結帳後訂單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開通三大保障,以恢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葉宜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宜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3頁至第5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27頁至第529頁、第567頁)。 3.告訴人葉宜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61頁至第566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5頁至第28頁)。 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18日13時9分 2萬9985元 19 游方榕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廣告,告訴人游方榕瀏覽後購買商品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方榕佯稱:購買商品6項費用1萬2000元,另抽中獎項兌換現金需匯款3萬元之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游方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方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1頁至第5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3頁至第577頁)。 3.告訴人游方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579頁至第590頁)。 4.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楊芷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楊芷柔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楊芷柔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4 楊芷柔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5 楊芷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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