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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莉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鍾莉萍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91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561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44號帳戶均
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鍾莉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
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2時22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美崙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91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56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98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4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與本案華南、兆豐、郵局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楊永銘」(
下稱「楊永銘」),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
楊永銘」,而供「楊永銘」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莉萍所有之
本案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郭OO、周O、劉O
O、楊OO、陳OO、楊OO、蔡OO、黃OO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4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鍾莉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
    至22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永銘」,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為借貸而與「楊永銘」聯繫,對
    方告知我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以提高帳戶內之金流額度,
    我遂依指示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我單純為
    了借貸,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則以:「楊永銘」以切
    結書取信被告,且「楊永銘」自稱任職之公司為仲信融資公
    司,該公司確實存在,且為中租之子公司,是被告並無法預
    見交付本案4個帳戶予「楊永銘」會遭不法使用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一)本案4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永銘」,並以LINE
    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楊永銘」,而告訴人
    郭OO、周O、劉OO、楊OO、陳OO、楊OO、蔡OO、黃OO等8人因
    遭詐欺集團所騙,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4個
    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9至17、23至25頁,
    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OO、
    周O、劉OO、楊OO、陳OO、楊OO、蔡OO、黃OO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97至101、131至135、177至178、203至205
    、237至242、273至281、311至313、343至345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書面證據可佐(詳附表「證據」欄
    所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
    用時,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
    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
    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
    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
    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
    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案發時已年逾34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無精神、智
    能障礙(見本院卷第284、292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被告與「楊永銘」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寄出本案4個帳戶之前,曾向「楊
    永銘」質疑:「我還是覺得很擔心把我的提款卡這樣就寄出
    去了...這是很重要的東西,這個一定要這麼做嗎」、「(「
    楊永銘」稱:你知道7-11寄東西的那個袋子嗎;不然你就是
    盒子幫我黏好;不要讓他打開就可以了)我要說這裡面是什
    麼東西嗎」,有被告與「楊永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警卷第31、3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擔心如
    實說,這個東西寄不出去,因為這是很重要的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法官問:是否知道提款卡、密碼
    不可以交給他人?)當下為了想提高財力證明,我帳戶裡面
    也沒有錢,沒有想那麼多,如果詐欺集團拿我的帳戶去收款
    ,我沒有辦法追蹤金錢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89頁)
    ,足認被告明確知曉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重要資
    料,不可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如將本案4個帳戶作為
    收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且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是否會將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抱持「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之「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4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對於本案4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況被告係透過網路與申辦貸款、自稱「楊永銘」之人聯繫,
    並自承:我不認識對方,先前有貸款經驗,過往的貸款經驗
    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也沒有提到要我提供提高財力證
    明的東西,我有問過銀行貸款,但因為我沒有信用卡,所以
    不能貸款,我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美化帳戶內金流,以達
    到借款目的,的確是利用不實的金流來欺騙銀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50、287、288頁),是被告與「楊永銘」間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且在與先前貸款經驗迥然不同之情形下,仍率爾
    依「楊永銘」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料,此外,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已屬以不實事項欺詐放貸者之欺詐手段,不僅被告
    已知悉並同意金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亦已知悉「楊永
    銘」所稱之「貸款流程」已與常規貸款流程有異,被告更明
    確知曉倘若如實向超商店員告知其所寄送之包裹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恐遭攔截而無法寄送出去,被告當已無法期待「
    楊永銘」將本案4個帳戶作為合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114年度上訴字第4904
    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查:被告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予「楊永
    銘」之前,被告即已透過LINE向「楊永銘」提出前開質疑,
    並坦認其在寄出本案4個帳戶前,已設想到倘如實向超商店
    員告知其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恐無法成
    功寄出,是被告寄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之「前」,其主觀
    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用之
    風險後始出言詢問相關疑慮,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
    預見其帳戶資料遭用以詐欺、洗錢使用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又辯護人所舉之上開兩判決與本案背景事實不
    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幫助正犯詐
    騙告訴人郭OO等8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
    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
    付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郭OO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周O、郭OO
    成立調解,惟未遵期履行第三期賠償予告訴人郭OO,亦表示
    已無資力賠償而未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陳OO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第149頁),有告訴人陳OO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刑事陳報狀(三)、告訴人郭OO之傳真手寫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39至141、269、270-1、271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個數甚多、被害人人數、詐
    欺被害款項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否認犯罪,顯然未深刻
    認識其本案犯行之錯誤,亦未記取教訓,復考量告訴人陳OO
    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然
    辯護人表示:被告沒錢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告訴人郭OO表示:被告未遵期履行第三期賠償
    ,受被告欺騙,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有意願調解之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且被告未遵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郭OO間之調
    解筆錄,本院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是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兆豐、郵局、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
    銷戶,本案華南、兆豐、中信帳戶則未經銷戶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2222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通清字第1140042
    39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
    1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4152號函暨回覆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
    3954924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7、97、103、107
    頁),本案郵局帳戶既經終止銷戶,自無再為宣告沒收,而
    本案華南、兆豐、中信帳戶,既未經銷戶,本院認該等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
    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
    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郭OO等8人所匯入本案4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
    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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