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信纜線拾肆條、接地銅排壹個、避雷接地銅
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林田
山事業區第150林班地上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基地台(下稱牛山基地台),以不詳方式破壞牛山基地
台圍籬上之鎖頭,進入牛山基地台內,竊取電信纜線14條、接地
銅排1個、避雷接地銅排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得逞,又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牛山基地台內發電機變電箱
箱體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于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第21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至牛山基地台,
並打開圍籬大門進入牛山基地台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牛山
基地台我一推開就進去了,那時候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也
沒有看到鐵門有上鎖,我那時候好奇進去看看就走了,我也
不知道我進去之後為何攝影機就被蓋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否認起訴書所載
當日有開車至現場,然而卷內的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如被告
自己所承認被告有進去看一下,但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被
告有竊盜或拿取任何物品的行為,就證人即台灣大哥大之電
信維護工程師湛開倫跟證人即本案汽車車主陳盅怡之筆錄,
僅能證明被告的確有到牛山基地台,但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不能僅因高溫歷史紀錄吻合或
系統異常之時間點與被告出現的時間點相近,即推論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8日12時3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牛山基地
台,並打開圍籬大門進入牛山基地台內之事實,且牛山基地
台內電信纜線14條、設備接地銅排1個、避雷接地銅排1個等
物品遭竊,且發電機變電箱箱體之大門遭破壞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與證人湛開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7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7頁至
第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牛山基地台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破壞牛山基地台外圍籬上鎖頭方式,進入牛山基地台
內,並竊取電信纜線、接地銅排、避雷接地銅排等物品,並
破壞發電機變電箱箱體之大門。
⒈證人湛開倫於警詢中證稱:牛山基地台有加裝鎖頭,且有遭
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牛山基地
台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雙手
戴橘色手套,於114年2月28日12時32分58秒,先以左手輕推
鐵門,鐵門未開,於12時33分00秒右手至門鎖處晃動,隨即
於12時33分03秒開啟鐵門。」,再觀牛山基地台現場照片顯
示,地上確有遭破壞後掉落之鎖頭等情(見警卷第21頁),
足認被告因鐵門上鎖,無法開啟,故以右手持不詳器具,破
壞鎖頭後進入牛山基地台之事實。
⒉參以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台11線27.5公里(案發地點以東約3公里處)之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於114年2月28日12時2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路段(見警卷第48頁),隨後牛山基地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同日12時32分到達牛山基地台(見前開勘驗筆錄),再觀牛山基地台障礙單系統畫面顯示,於同日16時15分許台灣大哥大網路管理處發現並通知牛山基地台產生障礙(見本院卷第159頁),隨後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台11線27.5公里(案發地點以東約3公里處)之路口監視器即顯示,被告於同日16時26分許再次駕駛本案汽車反向行經該路段(見警卷第48頁),由上證據可推知,被告於該日16時15分完成行竊,隨後駕駛本案汽車,自牛山基地台原路回返之事實。
⒊常情而論,牛山基地台位處偏遠,亦非名勝風景,常人當不會僅因好奇,即無故造訪位處荒郊,且有上鎖圍籬之電信業者基地台,況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進入牛山基地台時,雙手皆戴有橘色手套,又被告進入牛山基地台後,機房外之監視器即遭紫色塑膠手套遮擋乙情,亦有牛山基地台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顯見被告進入牛山基地台之目的即為行竊,故雙手戴上手套,以避免行竊過程留下指紋,並於進入牛山基地台後,持紫色塑膠手套遮擋監視器,以避免留下畫面紀錄之事實。
⒋從而,本院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
28日12時3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牛山基地台,以不詳方
式,破壞牛山基地台外圍籬上之鎖頭,進入牛山基地台內,
竊取電信纜線14條、接地銅排1個、避雷接地銅排1個,並破
壞發電機變電箱箱體之大門乙情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為達竊盜目的而毀
損他人物品,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
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心,而任意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牛山基地台竊取牛山基地台內之財物,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
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
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台灣大哥大所有之電信纜
線14條、接地銅排1個、避雷接地銅排1個等物品,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114年2月28日11時許,至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基地台(下稱22K基地台),以不詳方式,破壞並
竊取空調室外機之連接銅管8條及電源線4條,共價值約6萬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湛
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陳盅怡於警詢之證述、路線圖
、22K基地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22K基地台高溫發
報系統畫面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於本案汽車為其駕駛乙情,固予承認;惟否認有
何起訴書所載竊盜、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沒去過22K基地
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查:
一、本案汽車為被告所駕駛,並於114年2月28日12時18分許行經
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台11線23.2公里處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卷內證據,本案並無證人指證見到被告至22K基地台為
竊盜、毀損犯行,亦無被告或本案汽車曾出現於22K基地台
之監視器影像,又本案汽車雖於114年2月28日12時18分許行
經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台11線23.2公里路段,然無以執此遽
論22K基地台於該日11時5分許出現高溫異常,為被告於22K
行竊基地台行竊之結果,從而綜合上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
意念及客觀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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