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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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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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有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依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經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曾三旺、高梅芳、張儀君、陳詩堯、蔡麗昭、羅振慶
等人,使渠等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發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因曾三旺等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三旺、高梅芳、張儀君、陳詩堯、蔡麗昭、羅振慶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
9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有呈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及使用,並先將本案
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那時候在臉書上找代工工作,聯繫到詐欺集
團,他們有說要做一些流程,請我去新光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4、5個,那時我在上班,利用時間去新光銀行作綁定,
當下銀行行員也有問我綁定用途,詐欺集團跟我說是用作購
買材料的用途,後續他們轉入轉出記錄後,我自己也去警局
備案等語(本院卷第270頁)。經查:
(一)告訴人等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三旺、高梅芳、張儀君、陳詩堯、蔡麗昭、羅振慶
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
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曾三旺
、高梅芳、張儀君、陳詩堯、蔡麗昭、羅振慶等人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
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曾三旺、高梅芳、張
儀君、陳詩堯、蔡麗昭、羅振慶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
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數位帳戶
,沒有實體存摺,提款卡也沒有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匯款,我沒有提供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別人
,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清楚本案帳戶為何會被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另詢據被告於偵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沒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有交給別人,我平常沒有使
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又
經檢察事務官調閱被告申辦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後再
次詢問被告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交給他人,我會去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當時
在臉書上有張貼家庭代工,對方請我去辦約定轉帳要跟廠商
購買物品,請我去銀行作約定轉帳,後續會聯繫我派發工作
,因為這些都是利用臉書聯繫,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偵卷
第187頁至第1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下稱中信銀
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才會去警察局報案說本案帳戶遭人
盜用,當時我有將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來源不明的金額進出情
形截圖給警察,因為當時我不清楚那是詐騙集團,那時候不
以為意,不知道那些錢是從哪裡來的,他們都是在晚上、半
夜把錢轉進來,我不以為意,是隔天才驚覺有大筆金額進出
,事後約1個月後,我就去報警,我發現大筆金額進出,當
下的作法是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更改掉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之後本案帳戶內有大量來源不明之金錢
進出,並經金融機構將交易明細通知帳戶申請人即被告知悉
,此有被告前往警局報案時,所自行截圖列印之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擅自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知悉他
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將金錢自
由進出本案帳戶,此亦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應可
預見若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本案帳
戶易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
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且事實上,被告
明知悉本案帳戶內有大額不明來源資金進出,然卻仍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亦未即時報警,直至其所申設使
用之中信銀帳戶亦遭列為警示戶時,方至警局報案,顯然有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
得以轉出資金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故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張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卷
第188頁;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為貪圖己利,任意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6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萬元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且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尚無犯罪之
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懷孕中、目
前從事屋頂隔熱磚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妻子(本
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觀之,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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