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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陳保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⒉扣案美工刀、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許,前往顏錦雲所有位於花蓮縣○○
    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外,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螺絲起子、尖嘴鉗,竊取該處電箱內之電線共70公
    尺,得手後隨即變賣。
 ㈡於113年4月25日14時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電信機房,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
    尖嘴鉗,竊取該機房內重約1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2公尺)之
    冷媒銅管(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變賣。
 ㈢於113年4月28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台9線公路
    與中山路口旁之空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螺絲起子、尖嘴鉗,竊取空地上由羅仁傑所經營冠昇營造有
    限公司之電源線共30公尺(業經削皮並分成18捆,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遠傳公司、羅仁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保明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被害人顏錦雲之弟顏安通於
    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顏錦雲於本院之指述,及力信冷氣行
    估價單1份可證(警卷第33-35、39頁;院卷第213-214頁);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遠傳公司員工范綱斌、張舜
    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劉梓源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新城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劉梓源)、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41-45
    、47-49、51-53、75-85、89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
    告訴人羅仁傑於警詢之指證,及新城分局代保管單暨銅線18
    捆扣案可證(警卷第23-27、87頁)。此外,復有新城分局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63-73頁),及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
    、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損及告訴人遠傳公司、羅仁傑及被
    害人顏錦雲所有或所管理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過失傷害等
    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院卷第13-23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遠傳公司、羅仁傑及
    被害人顏錦雲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涉
    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欄第⒈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電線,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顏錦雲,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取冷媒銅管、電源線,業已分
      別發還告訴人遠傳公司、羅仁傑(警卷第89、8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美工刀、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及膠帶1捲,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3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23頁、院卷
      第3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⒉至扣案鋸子1支、美工刀片1盒、玻璃切割器1支等物,被告
      否認供犯本案3罪所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
      之供其犯本案3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保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70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保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無(已發還) 3 事實欄一、㈢ 陳保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無(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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